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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3-09-09 13:37:14石家庄人大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1994年发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进行修订。2013年8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正为《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拟于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由于该法规所规范的事项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进一步推进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进程,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信函地址: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石栾路59号)

  邮政编码:050024

  联系电话:86689512 86689626

  传 真:86689603

  电子邮箱:sjzrdfzwh@163.com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9月9日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有关定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特定区域,是指石家庄市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

  第三条(与相关规划关系)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城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以建设繁华、宜居、美丽城乡为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节约能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应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条(空间发展策略)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坚持因地制宜、区域协调的原则,实施差别化空间发展策略,有效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

  市区应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科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都市区应促进城乡融合,推动市区与组团县(市)一体化发展,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

  都市区范围外其他县(市)应促进城乡协调,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工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是指石家庄市内五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的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第六条(管理体制与行政主体)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都市区内各县(市)、区、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县(市)派出机构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以派出机构名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其它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都市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镇、乡、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县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作为本级政府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机制应当体现民主和科学的原则,注重效率和效果,组成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

  第九条(先进技术应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数据库和规划信息平台建设,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统一标准,促进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公众权利与义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体系)

  编制城乡规划应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特定区域的近期建设用地应当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并入相应的城市、镇规划。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的制定)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内五区范围内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或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对城市定位、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宏观的战略性的展望和安排,为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

  鼓励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覆盖全部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县域城乡总体规划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可以替代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乡、村庄规划的制定)

  县(市)所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内五区范围内的乡、村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市、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设计的制定)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中心区、历史风貌控制区、城市河流两岸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的资质条件及编制原则)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规划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的公示及征求意见)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的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通过展示馆或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的评估)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以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维护和修编提供依据。

  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的修改)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情形界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工作机制,按照修改、深化和更正三种情形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需要打破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总量平衡的局部逆向调整。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是指将经批准的相关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在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打破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总量平衡、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规划内容进行局部完善或局部调整。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正,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程序)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

  深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深化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公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更正,并按年度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实施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是建设项目安排和用地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土地收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城建投资等内容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本行业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管理)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宜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期实施。除市政、交通、人防等公益设施外,其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在实施建设时严格控制对现状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的挖掘。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并加强控制。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应当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第三十二条(旧城更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城市、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区应当优先更新、改造。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相适应。多层小区应当以环境整治和完善配套为主,一般不再采取拆除重建方式进行改造。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范围内,一般不再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十三条(代征代拆的规定)

  沿规划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设施进行房屋和土地征收,须同时征收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用途、外观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将公共配套设施用途改变为非公共配套用途。

  第三十五条(对破路施工的规定)

  沿城市道路敷设、架设的市政管线、杆线设施,建设时序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规划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各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区内的现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划许可时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建申请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依法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超出规定时限的,视为准予规划许可。

  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论证、公示、听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审查)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所报送技术图件的真实性负责。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且技术复杂的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第三方审查制度,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校核。

  被选定的技术审查机构对审查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年内,自核定规划条件和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批准、核定、审定文件失效。

  上述文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规划许可事项的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等方式公布许可证件的内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网站公布期限不少于2年。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制做公示牌,将规划许可证件在工程施工现场全程公布;属于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房屋预(销)售时,在房屋预(销)售场所公示。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四十一条(选址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

  (四)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选址意见书、函的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踏勘现场,对选址报告进行论证,符合规划要求的,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一般事项申请规划条件)

  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规划意见征询)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宗地转让的,无需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但转让前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情况。

  第四十五条(改建扩建申请规划条件)

  在非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土地权属单位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可以直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属于扩建的,土地权属单位取得规划条件后,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用地红线范围的划定)

  规划条件需要对建设用地范围进行核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项目用地红线图进行测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规划条件的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地红线图,应符合房屋征收计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征收范围进行调整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规划条件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规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强制性指标。变更其他内容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予以批准。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之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

  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划拨、出让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质、范围、开发强度调整的,除下列情形以外的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现状土地上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进行改建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内容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九条(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经审查,规划条件已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划拨方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

  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编制前,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组织建筑设计方案征集。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和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直接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和其它涉密工程除外。

  第五十三条(日照影响)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在满足容积率、建筑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因场地条件限制降低住宅等建筑应享有的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要求的,经建设单位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利害关系人同意放弃权利主张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公示后可以批准,但使紧邻建设项目北侧的建筑低于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筑工程许可)

  申请办理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外立面效果图;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办理用地许可阶段已提供的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属于居住建设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物业用房核定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市政工程许可)

  申请办理市政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人意见(现状为市政设施用地或已完成代征手续的市政设施用地除外);

  (三)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图;

  (四)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批准、备案文件(城市市政管网更新、改建及老旧小区完善市政配套项目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此外,道路建设工程需提供各专业管线单位配合道路同步实施管线的意见;建设项目管线接口和道路开口时需提供项目合法的证明材料;对城市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可能产生影响的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五十六条(简易审批)

  在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等产业项目,以及建筑规模在1000㎡以下的其他项目,经审查不妨碍他人权益、不违背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不再履行公示程序,不再单独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项目内部综合管网建设,只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分期实施)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工程内部含有多个项目或多栋建筑的,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合理安排配建公共设施时序,保证配建公共设施先期建设。公共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的公共设施建设比例。

  第五十八条(修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修改,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整体建设项目或位于独立地块内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尚未实施建设、不违背规划条件、不涉及他人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同意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活动各方义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六十条(建筑物的拆除)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拆除须代拆和自行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拆除。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在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及景观环境设施等规划核验环节,在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管径核验和覆土后核验环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经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予以改正。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一般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条件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预审意见;

  (五)占用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书。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还应由乡镇政府组织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六十三条(宅基地规划许可)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或在自己原有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新申请的宅基地用地红线图作为乡村建设许可证附件。

  第六节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节 规划核实

  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申请规划核实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对符合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违法建设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规划认定意见,不再重新办理规划许可。

  未经规划核实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工商、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核实)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步核实后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申请规划核实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无需申请规划核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人大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对在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实施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六十九条(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划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管理的联合工作机制,建立信息平台和考核考评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协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控制违法建设。

  有关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和控制工作: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和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土地管理、建筑管理、市容环卫管理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责查处违法占地、违法施工和影响市容、物业管理区内部违反物业使用和维护的有关规定等违法建设行为;

  (四)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对违法建设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五)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各类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控制。

  第七十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的诚信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对不守诚信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布。

  第七十一条(规划执法的巡查制度和移送制度)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违法建设采取的手段)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可以同时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县(市)、区政府未及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致使违法建设扩大,或未认真履行查控违法建设的主体责任,使本辖区内违法建筑面积占当年建设的总建筑面积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

  (三)对违反规划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擅自改变规划核定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房屋登记,或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的;

  (五)未按查处违法建设联动机制的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

  (六)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组织为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提供土地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七十四条(无证违法建设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恢复原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罚。

  本条例所指违法建设工程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的单体。

  第七十五条(未按证建设的违法建设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到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恢复原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没收等情况的解释)

  因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乡村违法建设处理)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八条(对拒不停工、拒不采取改正措施、拒不自行拆除的加重处罚)

  违法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除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经营单位取消其3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对拒不停工的施工单位,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可以对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情节严重的,资质管理机关还可以降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违法变更建筑用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恢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且政府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

  第八十条(既有建筑物擅自改变外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外观、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权人或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公示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公示设置完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公示内容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对不配合规划管理的处罚)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工,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重要核验环节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而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妨碍、阻挠、拒不配合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活动,或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第八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在规划审批、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受理相应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件2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或违反规划条件、有关技术规定出具设计方案的;

  (二)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违反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设计成果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临时建设规定的处罚)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适用范围补充)

  井陉矿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按本条例对县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石家庄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