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石家庄市城市排水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城市排水事关民生改善、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为规范城市排水建设和管理,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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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11月04日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内五区(含城市排水管网延伸区域)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建设、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要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有压管道避让无压管道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已建成的自建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条 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时,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明渠等排水设施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报送市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的监管,建立相应的诚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最低2年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封堵作业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项目竣工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报送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口工程施工应由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市政工程施工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及国家、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排水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一次,一般排水户每一年一次。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在排水许可证上加盖监督检查合格印章;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水质、水量及污泥泥质和主要参数进行监测,为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核定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对城区景观水系的水质进行检测,为水质安全评估提供依据。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不当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在排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抢修费用。
第四十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
(三)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四)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擅自混接雨、污水设施或者改截流、倒改、取水、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启闭闸门、移动井盖及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七)破坏、盗窃、收购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委托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施工等原因挖断、损坏、堵塞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一般排水户,是指居民住宅服务、商务办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等;重点排水户,是指餐饮、洗浴、建筑施工、医药、化工、生化、医疗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