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拟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不断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推进地方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进程,鼓励广大市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现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信函地址: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石栾路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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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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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水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八条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本市绿地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地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绿地规划审批,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面积和界限,代征绿地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出让手续,应当同时办理代征绿地供地手续;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代征绿地,实施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构建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园林景观效果。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十三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五条 第十一条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或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报告执行。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 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按照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在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验收中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条件要求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
第十八条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中,附属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七)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交付使用时,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拆除代征绿地和附属绿地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检疫,指导管护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改变绿地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补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砍伐或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占用园林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市内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值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本市各区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准。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二环内(含二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准。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三)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一)损毁植物和绿化园林设施的,缴纳植物和承担恢复绿化园林设施补偿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适时对树木进行养护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非因养护需要不得擅自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护单位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修剪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遇到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后可以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刻、涂、画、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饲养家禽家畜、种植农作物;
(三)摆摊设点、野餐烧烤、停放车辆;
(四)(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五)(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随意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水污物,堆放物料。;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构)筑物;
(七)其它违反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地管理规定的行
为。
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内禁止设立私人会所,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通信基站等。
第四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
第四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明确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七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实施园林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园林绿化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简易程序的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共享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加强执法工作协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定的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予以处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定的行为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及时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强制措施的落实情况,七日内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提出绿地恢复的标准和要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相对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责令其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恢复绿地。
绿地恢复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共同验收。
第四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的绿化费用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或者园林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的,限期绿化,并处绿化工程费一至三倍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异地补建或未承担异地补建工程费的,限期补建或缴纳异地补建工程费,并处异地补建工程费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开工前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或未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拆除代征绿地和附属绿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并清场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引进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苗木、花草和种子的,限期检疫,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照改变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基准地价三至五倍罚款。
经批准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用途后,未进行异地补建的,限期补建,并处异地补建工程费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按照“伐一补五、移一补三”进行补植,并处砍伐或移植树木价值(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苗木价格信息为准)五至十倍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擅自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基准地价三至五倍罚款。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 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一)(二)(三)(四)项行为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五)(六)(七)项行为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毁坏、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树木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款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少建绿地面积的土地基准地价(或出让价)和绿化工程造价组成。
本条例中代征绿地是指建设单位代替政府征收或拆迁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园林绿化用地。
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第五十八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中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条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