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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8-04-03 21:39:08石家庄人大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关于征求《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已经201712

15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第

一次审议,定于4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

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拓

展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渠道,现将《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

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问计于民,广泛

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

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410日。

邮政编码:050024

信函地址: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石栾路59号)

联系电话:86689568   86689626

 真:86689568

电子邮箱:sjzrdfzw@163.com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44

 

 

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新时代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公共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明确责任、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公众人物、高等院校等应当在推进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恪尽职守。

    第九条 本市公共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扶梯时依次有序;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文明等候,按序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文明礼让,不争道抢行;

     (五)旅游观光时,遵守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名胜;

     (六)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爱护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分类投放垃圾;

     (七)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合理消费;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九)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重礼谦让,树立良好家风。

     (十)遵守网络文明公约,文明上网。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营造文明的网络空间。

    第十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外禁烟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饮料罐、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随意发放小广告;

     (四)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私搭乱建,私占、损坏绿地和公共设施;

     (五)违规占道经营、沿街摆放;

     (六)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围环境;车辆行驶沿途高声播放乐曲、广告,损害公共环境;

     (七)携带饲养犬类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及时清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八)擅自在公共道路及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九)向车外抛掷物品、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随意变道、超速行驶、追逐竞驶,违反规定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十)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停放;

     (十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二)行人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闯红灯、跨越交通护栏;

     (十三)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四)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三)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救助灾区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对遭遇困难的人用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组织;

     (六)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村镇等建设,组织公共文明工作宣传、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推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四条 鼓励居(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公共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不文明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即时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事实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时限内,利用大数据新媒体进行信息提醒、公共场所影像公开曝光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理,并纳入政府相关征信系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等信息,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或者通过公共场所影像曝光等形式公示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履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公共文明行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公共文明行为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的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室报告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室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要充分发挥社区、村镇等基层组织在公共文明推进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外禁烟场所吸烟的,由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予以制止,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随意发放小广告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私搭乱建,私占、损坏绿地和公共财物的,每平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规占道经营、沿街摆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饲养犬类不及时清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罚款:

     (一)携带饲养犬类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向车外抛掷物品,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乘车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行人跨越护栏,处二十元罚款。

     (三)机动车占用盲道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占用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曝光: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城乡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机构改革作出相应调整。相关处罚规定遇有上位法调整时,依据上位法调整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石家庄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