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 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七条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 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五条 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应符合所在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八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