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强度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开展检查评价,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九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十一)城区临街门店、单位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门店经营者、单位负责。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维修、清洗。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和维护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的运营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维护良好城市秩序。
负有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的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通过制定考核办法等措施,落实协议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投放车辆,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利用信息化手段引导和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并停放整齐。
违反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没有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长期停放影响城市容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要求清理或者驶离。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内严禁新架设各类架空管线,已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应当入廊。
第三十一条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识;
(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违反前款任意一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作业时间、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的硬质密闭围挡;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施工现场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措施;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
(十)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其他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粪便,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占道加工、制作,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沿街散发广告、传单;
(四)露天焚烧树叶、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占道加工、制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街散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露天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祭祀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收水井口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收水井内和其他窨井中倒入污水、垃圾及其他杂物。
违反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
第三十八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拆除建筑物、非居民住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核准证件,密闭运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倾倒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将建筑垃圾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方的供需情况,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缩短运输行程,减少对城市的环境污染。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三条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取得建筑垃圾核准的企业运至规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城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用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城管部门应当函告行政审批部门,禁止其两年内办理建筑垃圾核准手续。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的日常监管工作。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不及时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或者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清除鸽舍;拒不清除的,依法予以清除。
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模式,作业时间、标准、模式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相关规定。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需要调整清扫保洁时间和保洁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第四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居住区、道路、集贸市场等场所和设施的新建、改建,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拆除的设施,应当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执法保障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责成下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违法行为直接予以查处。
对同一时间、地点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将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外,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中所称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国家、省、市公布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管理精细化标准等。
第六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开发区、自贸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