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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停车管理条例

日期:2025-04-01 09:56:27石家庄人大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石家庄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3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推进宜居宜业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及停车行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共治、安全高效、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四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居民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五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宣传和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路缘石以上非机动车停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智慧停车管理水平。

第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缓解停车压力。

第九  倡导文明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轨道线网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确定停车设施总体发展目标与发展策略。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区分类差异化供给和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配置停车资源。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设项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  建设项目依法改变使用功能,达不到功能改变后停车设施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相关标准增加建设;受用地等原因限制的特殊情况下,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异地建设。

第十四  新建、改建、扩建医院、车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停车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个人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设施,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  老旧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场、超市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活动,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并实施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在不影响规划和利用的前提下,可以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闲置场所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  确需在建筑退红线区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设置规范。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不得超越道路红线占用公共空间。

第十九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并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通风、照明、防汛、通讯、消防等设施。

新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电动汽车火灾应急处置装备。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人防工程、城市绿地、广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二十二  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场、超市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时间、范围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路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  车站、轨道站点、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未按规定配套设置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充设置。

第二十五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盲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第二十七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鼓励建设免费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医院等医疗机构配建、内设或者增建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六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  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用电子收费系统,实行“先离场后付费”的信用停车收费模式。

倡导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使用不含有广告等内容的电子收费支付码,方便车辆快速支付离场。

第三十  倡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第三十一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本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泊位查询、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和面向社会免费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上传停车数据信息。

已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停车设施,其停车泊位数量、出入口位置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上传变更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将相关信息上传并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公示牌等设施,在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合法停车场标识等相关信息;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合法票据;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六)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保障所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  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  机动车进入公共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  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未设停放区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七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接入、上传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绿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二)“路内”、“路外”是指道路红线以内、以外。路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第四十二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石家庄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