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联席会议,商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的筹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被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的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并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作出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审议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决定列席人员名单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一年来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左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代表征询意见。
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七、八、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组织和处理代表团有关事项;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划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定小组组长、副组长。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其他有关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决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应当通过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名单。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后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通过会议日程、选举办法草案;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和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议案表决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预备会议推选的召集人召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若干工作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须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警备区政治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当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名单,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和确定选举结果,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发布公告等。
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环境资源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审议,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公民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同意,新闻单位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六条 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公告。
会议制定、修正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议案是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提请大会审议条件尚不成熟的议案,由主席团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进一步调查论证,提出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超过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具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案条件的,由主席团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一般还应当附有相应的决议或决定草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议案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代表专题审议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分别到各代表专题组听取审议意见。
对于代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情况由各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向主席团汇报。专题审议情况等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汇报。
第三十九条 根据各代表团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大会秘书处综合整理后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责成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并将各项决议草案印发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修改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市本级预算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审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正案,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的修正案通过后,有关报告机关要按照修正案的要求对报告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报告印发各代表团。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团的审查意见,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并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各项候选人不限于本代表团代表。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者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组织候选人同代表见面。
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法定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按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仍按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补选的办法,由大会秘书处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时,应当为代表提供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就有关具体问题、单项问题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审议议案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汇报及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问题,行政管理工作决策不当或者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求解决的问题等,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质询案应当一事一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研究、处理和答复。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研究、处理和答复,并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明确负责人和指定专人办理。一般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全部办结,并负责答复代表。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在要求限期内向代表说明情况。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在会后抓紧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或者补充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应当简明扼要,有实际内容,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发言代表提出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七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七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七十四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