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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

日期:2016-10-15 08:57:24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情况;
    (六)司法公开、检务公开情况;
    (七)司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一)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
    (十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负责监督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下列途径,确定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议题,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问题;
    (六)司法机关主动报告的重要问题。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四)专题询问和询问; 
    (五)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对被任命的法官、检察官进行履职评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相关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和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咨询委员会委员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调研,并向常委会报告检查、视察和调研情况。
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主要采取学习培训、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随机抽查、个别走访、问卷调查、查阅资料、旁听庭审案件、交换意见等途径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根据《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工作的实施办法》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应当按要求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交由司法机关研究落实。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根据《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评估办法(试行)》的要求,对司法机关报告认真研究,及时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并将司法机关落实审议意见情况报告印发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针对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突出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按照《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实施办法》的规定,以联组或分组方式进行专题询问,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就下列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质询案:
    (一)遵守宪法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社会反响较大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情况;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四 条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的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以及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涉及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由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实行人大信访工作网络的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其他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反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开展履职评议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对任命的法官、检察官进行履职评议。
市法院、市检察院要积极配合,自觉接受履职评议,并根据履职评议情况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一)需要对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情况;
    (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活动中的重大违法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或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情况;
    (五)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六)承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咨询委员会开展专题调研或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监督司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公报、网络、微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需要依法免去、撤销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起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