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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工作参阅资料第5期

日期:2016-10-10 10:41:54研究室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人大工作参阅资料

 

5

(总第136期)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2016315

 

            完整闭合让人大监督有始有终

            浅析如何完善地方各级人大联动机制

            应明晰人代会列席人员的法定性质

 

完整闭合让人大监督有始有终

 

如何提高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法检查,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对创新人大监督工作机制、发挥人大监督职能和作用,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2015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由委员长亲自带队先后到重庆、河南、湖南等8个省(区、市)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其他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省(区、市)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做到了全覆盖。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检查组的报告,并首次开展了专题询问。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依法对有关部门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之前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教育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情况,常委会又听取国务院落实情况的汇报。

历时大半年时间,从定题、检查、报告、询问,到解决问题。通过这五个步骤,对一部法律的监督检查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合体系,大大增强了人大监督的密度和力度。

首先是定题。面对这么多的法律,检查什么?定题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是经济发展需要,是否是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

其次是方式。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除了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常规形式外,还可以采取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也可以像此次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一样,同时进行专题询问来行使监督职能。

这样一个完整闭合的监督体系,让人大监督有始有终。通过把人大监督的压力传导给“一府两院”,并转化为抓落实的动力,才能确保“一府两院”和人大在法治的轨道上同向而行,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监督实效。

摘自《人民网》金台锐 

 

浅析如何完善地方各级人大联动机制

 

目前,地方各级人大都在积极探索和运用联动工作机制方式,以提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效率。

当前开展联动工作机制存在的评分问题

联动幅度不广。联动项目不均衡、幅度不广是目前人大系统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议案办理中很多可以联动的内容都没有开展,却存在个别联动项目联动较为频繁,如专题视察、专题调研等。对立法征集意见,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等联动较少。

联动形式单一。在开展执法检查时,上下级人大联动的多,与外部机构联动上,缺少与党纪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之间的结合,不利于形成更大监督合力。

联动机制不规范。一是联动选题机制不规范。在选题上大多根据上级人大的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参与不会过度考虑是否符合本级人大实际工作需要。人大系统与外部机构联动时,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欠缺,与政协等部门联动不紧密。二是联动反馈机制不规范。参与联动方会提交联动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等,但是上级人大很少就意见建议向参与联动的机关反馈,不利于推动工作。三是各级人大内部机构设置不一致,导致参与联动方内部之间业务交叉等问题。

开展联动工作的几点建议

规范联动议题提出机制。要健全上下级人大沟通与协调机制,选题时要抓住联动各方之间涉及经济发展、重大利益或者民生等问题,重视听取上下级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还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完善联动反馈机制。在参与联动时,要广泛听取联动人大意见,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在联动过程中,下级人大会将收集的民意等上报,希望得到解决,从而推动本级人大工作。因此,建立健全反馈机制非常重要,同时也是落实联动效果的重要方式,从而保障联动方参与的积极性与联动结果的时效性。

丰富联动内容。目前无论是人大内部联动还是人大系统与外部机构后之间的联动,在内容上都不丰富,开展项目不均衡,要探索人大联动机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丰富联动内容,均衡联动项目,密切人大内部联系,密切与基层人大的联系,加强人大系统间联系、指导与监督,支持基层人大加强组织建设、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作创新。建立健全常委会听取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一府两院”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反馈联动问题整改落实的进展情况,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将整改落实的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布,确保联动实效。

摘自《人民代表网》李勇 

 

应明晰人代会列席人员的法定性质

 

最近,在一些地方人大下发的人代会列席通知中发现,有的将列席人员范围笼统地区分为邀请列席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两类。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不够准确,缺少必要的法律根据,也淹没了人代会列席人员的法定性质,应予规范。

首先,依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17条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组织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1条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组织法第37条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些是法律直接明文规定的列席人员范围。可以称作法定列席人员。所不同的是,与各级人大代表相比,这些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列席是应当的,不可或缺的。

其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17条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组织法第17条在对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列席规定基础上,又分别规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是法律授权的一种附条件的法定列席规定,也可以称作决定列席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裁量。前提是必须经过相应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可否认,其仍属法定列席人员范畴。

再次,一般而言,各级人代会列席人员除与会议议题内容紧密相关外,也与政治礼遇有关。实践中,全国人大自1959年起,全国两会期间,不是全国人大代表的全国政协委员多次被邀请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另外,每届全国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时,不是本届代表的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经常被邀请列席会议。一些省级人大惯例做法有相似的地方,每年人代会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全体会议,除邀请省政协主席、往届省人大副主任列席外,有的还邀请辖区内的两院院士等列席。但由于这些约定俗成的做法,实际上都是经过相应人大常委会认可的。因此,邀请列席人员本质上仍属于法定列席人员范畴。只是,这庄重之中,多了一分尊重、敬意与温馨。         (摘自《黑龙江省人大》亓    文)

 

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各位副秘书长,各委办室主任。

 

来源: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