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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

日期:2020-08-05 16:24:32石家庄人大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修订案)》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异地补建,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的,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土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县(市)园林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核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城市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园林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居住区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园林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园林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实行行业指导。
已种植的行道树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合理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入避难场所的城市绿地不得开发地下空间。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除外;
   (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
      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机制,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 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由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负责管理;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县(市、区)园林部门明确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及时补种缺损苗木、防治病虫害、修复损毁设施,保障绿化景观效果。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应当按照规划和功能合理设置配套服务项目。
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设置广告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园林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以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列支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归属个人养护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办法及技术规范,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病虫害和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八条  园林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的检疫报告进行查验,指导养护管理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景观,不得增加与城市绿地服务和生态功能无关的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地原有风格与主题。
       第四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按照程序依法审批,异地补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应向市、县(市)园林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的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的异地补建方案。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四)移植方案、补植方案和绿地恢复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放养牲畜、家禽;
   (三)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六)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七)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野餐烧烤;
   (八)损毁园林设施;
   (九)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移植树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图片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树木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方案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砍伐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砍伐树木的,由区园林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三环内(含三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逾期未恢复绿地原貌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植的原则,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承担补植或者移植所需费用;
    (二)临时占用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四十八条  移植补植树木、恢复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园林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园林部门指导城市树木修剪工作。养护管理单位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负责树木日常养护修剪。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由园林部门组织养护管理单位修剪,修剪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一)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第五十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向当地园林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五十二条  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物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对城市绿地实施检测和监控,适时公布绿地规划、建设、养护等信息,逐步实现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园林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园林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园林部门实施园林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区园林部门应当在作出园林绿化审批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涉及恢复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园林部门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恢复绿地,并由园林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十八条  园林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共享城市园林绿化执法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采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井陉矿区的园林绿化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县(市)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本条例中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中城市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以及其他具备公园功能的场所。
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第六十六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研、文化价值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中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石家庄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