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中小学生校外综合活动实践基地的场地、房屋建筑物、附属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就近入学、配套建设、促进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教育、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规划。
第八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等,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管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有缺陷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编。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核定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三条 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10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100亩。
(二)每千人按33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每25万人至3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18班至30班初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66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8000人至2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12班至30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3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6000人至12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6班至12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10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学校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中、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
平原县(市)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原则上应设置1所初中,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应至少设置1所小学或教学点,每个乡(镇)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在县城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山区县农村贫困地区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
第三章 教育设施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其终止办学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学校申请对现有教育设施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产权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规划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教育设施及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教育设施预留用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教育设施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收的,国土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学校、幼儿园的,应当按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本市城市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功能分区合理,应当兼顾特殊学生群体的使用和安全,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保持通畅,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学生安全通行。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截断学校、幼儿园正门、侧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通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教育设施预留用地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教育设施的配建与移交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为划拨用地,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相应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十三条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近统筹安排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中小学、幼儿园扩建校舍和场地。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图、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需经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要求、无偿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需配建教育设施的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国家和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并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内容之一。
第三十九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实行重点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其余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辖区政府,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自有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和移交辖区政府的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未一并申请的,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有项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配建教育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它用。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政府须及时接收,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和幼儿园。
第四十三条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配套教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教育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审批配建教育设施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全部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由市、县(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配建教育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它用的,由市、县(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由市、县(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教育、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山区县是指赞皇县、灵寿县、元氏县、行唐县、井陉县和平山县。
本条例所称平原县(市)是指除前款所列山区县以外的本市所辖其他县(市)。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