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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

日期:2016-10-18 17:14:10财经委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全口径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完整、真实、合法、及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或者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市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公开到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易于查询的渠道,并做到清晰易懂,持续进行。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属于法定涉密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本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并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以及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收入预算应当分项说明非税收入征收政策和测算标准,支出预算应当对机关运行经费、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等作出重点说明,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逐项说明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预算编制阶段应当提前介入预算编制审查: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的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二)对预算编制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

(三)征询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对预算编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审计部门的意见;

(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后反馈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结束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并报告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应当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也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各界人士进行集中审查。

各代表团预算审查监督小组在人代会期间,应当对市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市人大组织的预算初审、专题视察和调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本辖区人大代表对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人民代表大会采取整体表决的形式,也可以视情况对四类预算分别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规定;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时,除法定重点审查内容外,还应当向审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拓展,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经济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全体委员,各代表团部分熟悉财政预算工作的代表,召开预算专题审议会。市政府主管领导、财政等相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专题审议会时间和地点根据人代会日程统一安排,主要内容如下:

(一)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年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二)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代表可对市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财政等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回答代表的询问;

(四)政府主管领导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以及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作出表态发言;

(五)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的专题审议情况发表意见;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经济委员会根据专题审议情况,汇总提出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市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提出修正市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预算,提交本次大会表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命令以及财政体制、重大政策,应当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情况;

()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纳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国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市本级总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每季度将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转移支付、适用权责发生制事项等情况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与政府财政、税务、银行国库等部门或者单位实现联网,实时查询预算收支执行信息,建立季度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项目、重大政府投资绩效、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或者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因财政体制、政策调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市本级预算总支出的;

()因上级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需要增加市本级预算总支出的;

()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出现短收,分别需要减少市本级预算总支出的;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赤字或者安排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预备费不足支出时,市政府先行安排的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需要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

()其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预算调整的。

第三十二条 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增加不需要市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等引起的预算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说明:预算执行结果及其绩效情况,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预算收入情况;

()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资金结余情况;

()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交办相关审议意见后的四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处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应当编制预算,并编入本级政府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8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财经委